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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指南

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10-12-07    来源:苏州技师学院    浏览:3347次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费[2004]465号


苏财综[2004]160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苏价费[2002]258、苏财综[2002]98号、苏劳社财[2002]3号)印发试行以来,对规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行为,保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苏劳社财[2004]2号),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2、江苏省职业(工种)分类(第一批)
      3、江苏省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分类收费标准

主题词:职业 技能鉴定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司,省教育厅、人事厅、经贸委、建设厅、信息产业厅、交通厅、农林厅、通信管理局、邮政局、盐务局、广电局、旅游局、电力公司等部门。


附件1:
                           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的要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快高素质的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进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发展,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收费行为,保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包括行业技能鉴定所,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开展职业(工种)技能鉴定收费,均应执行本办法及附件的规定。
     第三条 鉴定机构应持同级编委(办)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第四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我省职业学校所设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像符合的,其毕业生在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学校不得再组织相应内容的培训,也不得在学费之外,另收取培训费。鉴定机构在组织实施鉴定时,对其中理论考试成绩合格应视为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不得对其进行相应的理论考核鉴定。
     经劳动保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的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并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对上述学校毕业生需参加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鉴定的,应按本办法公布的《江苏省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分类收费标准》中对应的规定标准给予50%以内的减免优惠。
     第六条 其他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技师类职业资格评审费:由省、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组成专业考评小组,在申报者参加知识和技能考核合格后,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审时收取。其中对技师和高级技师申报者,分别按每人200元和300元收取。
     (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包括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资格考核认证费: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会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劳社培就司函[2003]17号)规定,组织对本行业申报考评人员进行资格考核和认证。相应的鉴定中心,按每人200元收取考核认证费(含办理证卡等费用)。
     (三)证书工本费: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每本收取工本费4元。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或收费场所,全面公示其经有权部门批准承担的鉴定职业(工种)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亮证收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凡不执行公示、亮证制度的,一律不得收费。违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鉴定机构或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考(鉴定)培(培训)分离”的原则,不得对职业技能鉴定申请人既培训又考核,考培合一机构自行组织的考核鉴定,其成绩无效,并须退还申请人全部培训考核费用。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前的培训费、教材费、资料费,均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具体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有关规定,实行收费标准备案制度,使用税务发票。其收入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费、技师类职业资格评审费、考评人员考核认证费、证书工本费等,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收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收入应专门用于职业技能鉴定方面的开支。使用分配应遵循“谁发生、谁留用、不发生、不留用”的原则。
     开支范围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原材料、能源消耗,设备折旧费用;证卡和题库购买(使用)、维护、年检评估费用;鉴定、考核费用以及按规定上缴上级费用等。
     各级鉴定机构应从职业技能鉴定收费中,按初、中、高级鉴定每人8元(含上交国家每人4元),技师、高级技师每人100元的标准提取,缴付给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用于购置、开发、维护题库,鉴定机构年检、职业技能鉴定基础性建设等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收费,切实规范收费及服务行为。并按价格、财政等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收费收支情况、收费票据、报表帐册及其它有关资料,自觉接受收费年审和其它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今后如需增加新的职业(工种)(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省政府批准公布新的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以及本省组织鉴定的行业特有工种),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由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其分类和收费标准建议,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发文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按照《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建立完善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8号)要求,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收费、下岗再就陪收费减免规定,分别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施行。
     上述收费减免对象,应包括下岗再就业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特困职业及其家庭成员等国家和省规定的减免对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省内过去的规定一律同时废止。

附件2:
                   江苏省职业(工种)分类(第一批)
                        (2004年12月公布施行)

职业类别 职业(工种)
第一类 企业管理人员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培训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物流师、心理咨询师、电子商务师
第二类 机械设备加工、维修装备人员 维修工(摩托车*、勘探机械、汽车发动机)、修理工(摩托车调试、汽车*、农机轮胎)
钳工(装配*、工具*、机修*、模具、检修)
车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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